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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來源: 2020/6/16 7:53:31 點擊:
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機動車輛,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特種設備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其中場(廠)內機動車輛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監督檢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并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考核。


  第五條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的日常監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安監、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委托范圍內,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監察。


  第六條特種設備生產、使用者,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其生產、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全面負責。


  鼓勵符合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者依法申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許可,經法定程序核準后,負責本單位一定范圍內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


  第七條 鼓勵采用電子標簽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與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種設備事故的能力。


  第八條 鼓勵特種設備生產、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參加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九條市和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特種設備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事故調查報告由組織事故調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復,并報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理。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處置預案,并提供特種設備事故統計、技術分析、應急救援的技術支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二章 一般安全規定


  第十一條 禁止設計、制造、銷售、租賃、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二條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定期檢驗規定,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制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應當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


  取得前款所列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工商營業執照或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有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應的人員;


  (四)有相應的場地、裝備和檢驗設備。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制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請人聘請有相應資質的鑒定評審機構進行現場鑒定評審,并出具鑒定評審報告;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鑒定評審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頒發相應行政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條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內,應當到特種設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辦理特種設備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制造技術資料(圖紙、合格證、監檢證書等);


  (三)安裝技術資料(竣工報告、監檢證書等);


  (四)《特種設備注冊登記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員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六)有關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頒發使用登記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從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施工者,應當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開工告知書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應當對告知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銷售者及其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種設備銷售臺帳


  (二)銷售的特種設備,其制造者具有相應資質;


  (三)銷售特種設備時,向使用者提供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和使用維修說明、以及監督檢驗證明。


  第二十一條 舊有特種設備的銷售除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書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記注銷證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三)有監督檢驗或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對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使用的特種設備,其制造單位具有相應資質;


  (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和維修;


  (三)使用的特種設備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四)提供滿足特種設備現場檢驗檢測條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裝使用場所及規劃,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安裝在公共場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在公眾易于注意的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四條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對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內,應當向特種設備封存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停用,并將使用登記證交回原登記機關。重新啟用封存的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程序檢驗。檢驗合格后持檢驗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啟用,領回使用登記證;停用一年以內重新啟用的,仍按原檢驗周期申請檢驗。


  第二十五條 對不能出具出廠資料,無法確認原制造者的特種設備,如需使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確屬資料滅失且一直在本單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制造者進行改造或維修,并補齊相關資料;


  (三)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特種設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解體報廢,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其中解體報廢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壓力容器,應當依法在解體報廢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一)達不到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租賃者在出租特種設備時,必須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應資質;


  (二)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出廠監督檢驗合格證明、安裝使用說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檢驗合格證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需要進行改造的鍋爐、氧艙、大型游樂設施、客運索道、高耗能特種設備,其改造設計文件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條鍋爐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進行水(介)質處理。并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對水(介)質處理的定期檢驗。


  第三十條申請從事氣瓶充裝應當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條 氣瓶充裝者、罐車充裝者、罐式集裝箱充裝者在進行充裝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只能充裝自有產權的氣瓶,但充裝車用燃氣氣瓶、罐車和罐式集裝箱除外;


  (二)氣瓶使用登記代碼永久性標志應當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標注在氣體充裝單位的自有產權氣瓶上;


  (三)不得充裝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氣瓶、罐車、罐式集裝箱;


  (四)按照氣瓶、罐車和罐式集裝箱所標定介質充裝;


  (五)不得超裝或混裝。


  第三十二條 氣體銷售者銷售氣體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罐車和罐式集裝箱;


  (二)報廢的氣瓶、罐車和罐式集裝箱;


  (三)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罐車和罐式集裝箱。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確保電梯安全使用,并負責落實電梯維修改造費用。


  第三十四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每年在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十日申請定期檢驗。


  乘客電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除每年對其實施定期檢驗外,還應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并作出評估結論。


  電梯使用者應當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保養單位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 電梯層門、電梯轎箱內操縱箱鑰匙、機房鑰匙或啟動鑰匙應當由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條 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在維修保養合同期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電梯維修保養。


  第三十七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和應急呼救系統,并保證其有效使用。


  電梯發生困人故障時,應當立即按照應急救援預案要求進行處置,并立即通知電梯維修保養單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應當立即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趕赴現場應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條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應當書面通知電梯使用者暫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


  電梯使用者接到電梯維修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改造、維修活動。


  第四十條起重機械使用者應當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并做出記錄。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證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條 大型游樂設施的經營者和場地提供者,應當對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運營負責。


  第四十二條壓力管道安裝或鍋爐化學清洗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特種設備采用強制檢驗、現場監察、事故調查處理、安全責任追究、安全狀況公布等方式進行安全監察。


  第四十四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現場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的合同、發票等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或有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準范圍和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確需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應當在事前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檢驗檢測機構不能按期完成核準范圍內的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的,應當提前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有關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扣押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處理的,經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


  第四十八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或投訴后,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并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舉報或投訴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實施許可和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批準、登記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設計、租賃、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圖紙、文件、設備或產品,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制造、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制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


  (二)鍋爐、氧艙、大型游樂設施、客運索道、高耗能特種設備的改造設計文件,未經特種設備法定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擅自用于改造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氣瓶充裝的;


  (四)未經許可,從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機械改造、維修的;


  (五)壓力管道安裝或鍋爐化學清洗過程,未經特種設備法定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監督檢驗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止使用:


  (一)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登記的;


  (二)壓力管道安裝、場(廠)內機動車輛改造維修、化學清洗服務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關規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停止使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者銷售特種設備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銷售舊有特種設備時不具備有關書面證明材料的;


  (三)安裝在公共場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未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應當封存的特種設備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停用,或重新啟用封存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具備使用條件將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報廢特種設備,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特種設備的租賃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鍋爐使用者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進行水(介)質處理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氣體銷售者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報廢或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罐車、罐式集裝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氣瓶、罐車、罐式集裝箱,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電梯使用者未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應急呼救系統,并保證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止使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未按規定期限提出定期檢驗申請的;


  (二)電梯層門、電梯轎箱內操縱箱鑰匙、機房鑰匙或啟動鑰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第六十三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停其核準項目的檢驗檢測工作:


  (一)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超范圍或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的;


  (二)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事前未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準范圍內的檢驗檢測工作時,未書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種設備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其既可以是特種設備產權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種設備產權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種設備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者。


  本條例所稱場(廠)內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外,僅在工廠區、碼頭、貨場、旅游景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車輛。


  本條例所稱舊有特種設備,是指從辦理完畢特種設備注冊登記手續到報廢前轉移產權的特種設備。


  本條例所稱電梯安全運行狀態監控系統是指能對電梯運行狀態進行實時監控及記錄,實現事故預警、故障報警、困人自動呼救等功能的監控系統。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