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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0/6/27 9:51:53點擊:
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包括特種設備附屬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職責,保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必需的經費,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設、財政、價格、工商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內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報經國務院或者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報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第七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生產、使用,保證特種設備的產品質量和安全使用。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全面負責。


提倡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八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的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第九條  銷售、轉讓二手特種設備,應當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二手特種設備在銷售、轉讓前,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或者安全技術鑒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二手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鼓勵二手特種設備進入特種設備專業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條  禁止銷售、轉讓、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種設備:


(一)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


(二)未附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相關文件的特種設備;


(三)未附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相關文件的二手特種設備;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五)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瓶裝氣體銷售者在氣體充裝、銷售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氣瓶進行安全檢查。


禁止使用下列氣瓶充裝、銷售氣體:


(一)沒有檢驗檢測標識的;


(二)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


(三)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四)超過安全使用年限的。


氣瓶充裝單位、瓶裝氣體銷售者發現有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氣瓶,應當按規定送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發現有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氣瓶,應當作出回收處理。


氣瓶的回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鍋爐房的建造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鍋爐房建筑工程,其鍋爐房的建造設計方案應當報經市、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后,方可施工。


鍋爐房的竣工驗收報告及標明與相鄰建筑距離的圖紙,應當在鍋爐安裝前報市、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鍋爐用水的水質、鍋爐的化學清洗和停爐保養,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鍋爐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啟用,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


第十四條  特種齊備生產、使用單位履行法定的檢驗檢測的義務時,有權自主選擇委托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關部門不得對其選擇委托權進行限定。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法定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報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應當客觀、公正、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對檢驗結果、鑒定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和出借下列證書、文件或者標識:


(一)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書、使用登記證書、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證書;


(二)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三)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檢驗檢測標識。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裝或者采用其他類似材質卷制、焊接的可以輸出蒸汽、產生壓力的簡易設備。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拆舉報、執法責任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執法隊伍建設,切實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違反了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三款、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法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特種設備,并處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法轉讓、出租、出借、使用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轉讓、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種設備,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氣瓶充裝單位、瓶裝氣體銷售者的氣瓶,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法生產、銷售簡易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簡易設備,可以并處簡易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法使用簡易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銷毀;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沒收或者強制拆除、銷毀,并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