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北京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電梯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含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下同)、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電梯安全全面負責。
第四條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負責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
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和電梯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本市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采用先進技術,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電梯生產、使用單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梯安全違法行為和電梯事故隱患。
第二章 電梯的生產
第九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相應的隨機文件,并保證制造電梯的配件供應。
第十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時,應當執行北京市《電梯安裝維修作業安全規范》,確保施工過程中的安全。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執行北京市《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和維護保養自檢規則》,做好自檢記錄。
第十一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督檢驗合格后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電梯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 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電梯使用維護說明書提出的保養項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方案,確保其維護保養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
(二)至少每15日進行一次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三)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四)設立24小時日常維護保養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時予以排除;
(五)接到電梯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后,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六)對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時,執行北京市《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規則》,并做好記錄;
(七)協助電梯使用單位制定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電梯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并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
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其中,從事電梯安裝、改造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電梯安裝項目資格;從事電梯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電梯維修項目資格。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持證。
第三章 電梯的使用
第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做到:
(一)設置電梯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電梯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并嚴格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
(四)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采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
第十六條 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電梯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電梯,不得購置未取得電梯制造許可的單位制造的電梯;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活動。
第十八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電梯所在地的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在用電梯停用擬超過15日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自停用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重新啟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
電梯報廢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自報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
第十九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必須經過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的監督檢驗。
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在用電梯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電梯運行的日常巡視,做好電梯日常使用狀況記錄,落實電梯的定期檢驗計劃;
(二)妥善保管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和電源鑰匙;
(三)監督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電梯;
(四)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電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停止電梯運行。
第二十二條 電梯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正確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處于非正常狀態下的電梯;
(二)強行扒撬電梯層門、轎門;
(三)在電梯內蹦跳、打鬧;
(四)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電梯;
(五)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志、標識;
(六)運載超過電梯額定載荷的貨物;
(七)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乘坐的電梯發生故障時,電梯乘客應當通過報警裝置與電梯管理人員取得聯系,服從指揮。
第二十三條 電梯進行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所需費用,由電梯的所有權人承擔。
電梯的所有權人將電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應當與使用管理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和電梯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出資義務。
居民住宅電梯的更新、改造和維修所需資金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和便民原則,為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涉及的被檢驗檢測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確保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資格,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對檢驗檢測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完畢后,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經檢驗檢測合格的,還應當一并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電梯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八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
第三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調查屬實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另行指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承擔該單位電梯的檢驗檢測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十二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的生產、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需要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轄區內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存在電梯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時,應及時向所在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將轉交情況告知報告單位。
第三十五條 電梯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電梯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序,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電梯安全狀況,并將全市在用電梯的數量、分布情況以及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未執行本市《電梯安裝維修作業安全規范》導致存在安全隱患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執行本市《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和維護保養自檢規則》導致存在安全隱患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由于上述違法行為,導致發生電梯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對電梯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作業人員未持證進行作業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相關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分別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中,對違反第(三)、(四)、(六)項規定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數額罰款: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電梯緊急報警裝置不能有效應答緊急呼救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未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處5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未及時采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活動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相關電梯使用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電梯使用單位使用未經監督檢驗合格電梯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期限安排檢驗檢測、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由于上述違法行為給電梯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檢驗檢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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